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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377号

原告李秀阁、左凤霞、左岭军、左凤琴与被告陈建军、李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阁,左凤霞,左岭军,左凤琴,陈建军,李莲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李秀阁,女,1946年8月9日生。原告左凤霞,女,1969年2月3日生。原告左岭军,男,1973年12月25日生。原告左凤琴,女,1971年8月1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军,男,1971年4月28日生。被告李莲香,女,1968年1月30日生。

原告李秀阁、左凤霞、左岭军、左凤琴诉被告陈建军、李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李莲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阁、左凤霞、左岭军、左凤琴诉称,被告陈建军、李莲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11日向四原告的亲属左兴林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左兴林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左兴林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四原告作为左兴林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李莲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1日向左兴林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左兴林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后,被告陈建军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左兴林与原告李秀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左凤霞、左凤琴、左岭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军为左兴林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左兴林如期将46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建军,被告陈建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四原告作为左兴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陈建军偿还该借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有被告李莲香的签字,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陈建军,且四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李莲香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秀阁、左凤霞、左岭军、左凤琴偿还借款46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莲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苗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