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476号原告尚某某,住敦化市。被告袁某某,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英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