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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736号

宋子盛、张明芳与唐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宋子盛,张明芳,唐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宋子盛。原告张明芳。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华。

原告宋子盛、张明芳与被告唐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盛、张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子盛、张明芳诉称:其与唐国华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合作经营童装店,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结束。唐国华于2015年6月2日写下欠条,明确应退还宋子盛、张明芳投资款8.88万元。但此后并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唐国华支付欠款8.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唐国华负担。

被告唐国华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所写,但是没有结欠张明芳和宋子盛8.8万元。其之前与张明芳、宋子盛合作开服装店,但经营亏损,且至今未结算。2015年6月2日,张明芳找到唐国华,说其和宋子盛关系不好,经常为钱吵架,让唐国华写个条子,回去让宋子盛看一下,以便改善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唐国华就写了这个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宋子盛、张明芳与唐国华合伙开服装店,后宋子盛、张明芳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2015年2月17日,唐国华出具证明1份,言明:洛社大统华童装店,唐国华、张明芳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为期一年,现张明芳由于个人原因做到2014年12月31日,等下家接手或合同结束,跟张明芳结清所投资的资金。2015年6月2日,唐国华向张明芳、宋子盛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宋子盛、张明芳8.88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唐国华先后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来看,该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的结果。唐国华向宋子盛、张明芳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国华抗辩讼争欠条系被张明芳欺骗所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又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唐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明芳、宋子盛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000元(已由宋子盛、张明芳预交),由唐国华负担,唐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宋子盛、张明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赵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