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473号

卢振强与付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振强,付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473号原告卢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松,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振强诉被告付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振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振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振强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