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473号原告卢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松,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振强诉被告付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振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振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振强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