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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第9号

安秀芳与被告潘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秀芳,潘珍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第9号原告安秀芳,女,甘谷县人。被告潘珍莲,女,甘谷县人。

原告安秀芳与被告潘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珍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秀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又是近邻。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珍莲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未果。现被告潘珍莲躲避债务不出现,原告只好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潘珍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8600元。被告潘珍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珍莲从原告安秀芳处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安秀芳与被告潘珍莲系同村人。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珍莲向原告安秀芳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珍莲亲自书写了借条后,从原告处拿走了借款现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潘珍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8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秀芳借款给被告潘珍莲,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主张该借款,被告理应归还,且被告书写的借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安秀芳要求被告潘珍莲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珍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安秀芳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8600元(2012年5月21日—2016年1月5日),本息合计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珍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