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住庆安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之子苗某甲因琐事在庆安县客运站附近将庆安县镇内居民邹某某用匕首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苗某甲用刀将邹某某扎伤后,逃到庆安县人民公园,随即给苗某某打电话,苗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箱式货车前往公园将苗某甲等人接走,在车上苗某甲告知苗某某用刀将人扎伤,被告人苗某某明知苗某甲用刀将他人扎伤,仍开车将苗某甲送至巴彦县苗某甲爷爷家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和处罚。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虎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其子苗某甲用刀将他人扎伤而将其送走,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亦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之子苗某甲因琐事在庆安县客运站附近将庆安县镇内居民邹某某用匕首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苗某甲用刀将邹某某扎伤后,逃至庆安县人民公园,随即给苗某某打电话,被告人苗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箱式货车来到公园将苗某甲等人接走,在车上苗某甲告知苗某某其用刀将人扎伤。被告人苗某某明知苗某甲用刀将他人扎伤,仍开车将其送至巴彦县苗某甲爷爷家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和处罚。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虎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庆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苗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7,602.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甲、张某、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宿某某、崔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庆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捕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其儿子苗某甲用刀将他人扎伤而将其送走,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红代
审判员 王树军
审判员 姜海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