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283号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丰五,住威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许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