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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474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鹏,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葆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实收1863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蒲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哈志斌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