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22号原告王秀桂。委托代理人李振玲(系原告之女),无职业。被告王秀萍。被告王秀美,无职业。被告王秀琴,无职业。被告王登洪。被告王秀英。法定代理人王登洪(被告王秀英之兄),男,天津塘沽盐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安阳里*栋1门***号。
原告王秀桂与被告王秀萍、被告王秀美、被告王秀琴、被告王登洪、被告王秀英财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桂委托代理人李振玲、被告王秀萍、被告王秀美、被告王秀琴、被告王登洪、被告王秀英法定代理人王登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桂诉称,原、被告六人系王玉兰的子女,王玉兰名下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里xxx号房产60%的产权(另40%归塘沽盐场所有)。王玉兰于2003年过世后,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该房产并于2007年在滨海新区塘沽公证处做了公证。现被告王登洪霸占该房产,将该房屋出租并享受其收益且拒绝将原告应得利益给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里xxx号房产五被告共有的50%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对被告应得份额给付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残疾人证、口头裁定笔录,证明2008年王登洪作为原告起诉,之后又撤诉;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安阳里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兰,王玉兰占60%份额,塘沽盐场占40%份额;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母王德发、王玉兰的死亡时间;4、公证书,证明原告和五被告继承了父母王德发、王玉兰60%的遗产,原告、五被告各持有10%的份额。
被告王秀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我持有的10%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秀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秀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王秀美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秀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秀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登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前面一部分没有异议,对王登洪霸占房产的事实异议。被告王登洪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秀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英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五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被继承人王德发、王玉兰系原、被告父母。王德发于1992年3月16日因病死亡,王玉兰于2003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王玉兰名下有一套房屋,坐落于西沽街安阳里xxx号,王玉兰占该房屋60%的份额,案外人塘沽盐场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占有40%的份额。2008年4月7日,王秀桂、王登洪、王秀英、王秀琴、王秀美、王秀萍,作为继承申请人提出法定继承申请。2008年4月8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德发、王玉兰遗产有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西沽街安阳里xxx号楼房一套中的60%的产权,建筑面积37.49平方米,为王德发、王玉兰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王秀桂、王登洪、王秀英、王秀琴、王秀美、王秀萍共同继承。2008年4月23日,王登洪、王秀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对被继承人王玉兰名下房屋(塘沽区西沽街安阳里xxx室)的60%的产权依法继承;2、要求将该房过户到原告王登洪的名下。2008年5月12日,王登洪、王秀英撤回起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登洪管理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王玉兰所有的安阳里xxx号房屋,王玉兰占该房屋60%的份额。该房屋作为王玉兰的遗产,通过公证证明原告及五被告作为继承申请人均占10%的份额。现原告要求将位于安阳里xxx号房产中五被告共有的50%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过户,基于被告王登洪、王秀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