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137号罪犯郑向阳,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专科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宿中刑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129.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向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向阳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向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廷 华
代理
审判员 韩 笑
代理
审判员 叶 茂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