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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14号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炜。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随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剧,被告不愿做家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外出租房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证据三、竹溪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6日一人居住在大裕沟廉租房水梦蓝湾10栋4单元3楼3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年后生育一女,在这近两年时间里,我与原告相处的十分融洽,这也为以后牢固的夫妻感情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第二,我与原告组建家庭后,在家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勤俭持家,生儿育女;第三,在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期间,我多次接原告回家,好言相劝,有时也能换回原告的心,原告也多次回家生活过,有时我也毫不抱怨去租房内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曾与其一起工作过,至于其是否与被告长期分居并无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租了一套住房,是否分居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本身仅能证明郭某与其家庭成员陈海龙租赁房屋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