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06927-6。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中路95号城关粮站恢复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98780-1。
法定代表人:祝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之新。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建工金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永安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为C1024034010211-2/1,发证机关安徽省建设厅,资质专业及等级一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11-8.3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龙居山庄盘龙居1#、3#楼,分包范围外脚手架包工包料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脚手架搭拆,通道搅拌机、人货电梯防护棚、楼梯扶手、电梯井临边防护、大型调口临边防护等。开始工作时间2009年1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0年6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40天,具体时间按工地开票据为准���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谢本军,职务工地负责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魏邦进,职务劳务负责人,不同工种的计时单价分别为脚手架搭拆(按建筑面积)单价为30.6元,地库租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7元,内架和3#楼一层悬挑槽钢,单价共计150000元。工程承包人的义务包括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每月支付工程量总款的75%(现金)脚手架拆除支付85%,余款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10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工地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工程承包人由建工金鸟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谢本军签名,劳务分包人由永安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魏邦进签名。建工金鸟公司认可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2014年6月27日,谢本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魏邦进现金款一十三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并注明以前所有单作废,只认这一张单子,如果每月不还款月息00.15计算。后永安劳务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金鸟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尾款135000元,利息2766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款清止),合计16266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建工金鸟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网上公示显示,由建工金鸟公司承建的合肥城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龙居山庄盘龙居1#、3#楼工程,按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期限已满两年,已申请返还,现予公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工金鸟公司与永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现工程已竣工,永安劳务公司要求建工金鸟公司按照欠条支付劳务款135000元,因谢本军及魏邦进的身份分别为上述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谢本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为是建工金鸟公司行为,永安劳务公司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永安劳务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对于自欠条出具之日未超过按照月息1.5%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金鸟公司辩称原建工金鸟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永安劳务公司没有脚手架搭建作业资质,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与合同中载明的永安劳务公司资质相悖,不予支持,建工金鸟公司主张原建工金鸟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建工金鸟公司进行了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永安劳务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款135000元与本项目无关,永安劳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建工金鸟公司拖欠永安劳务公司脚手架搭建作业款项,据建工金鸟公司了解该欠条实际是永安劳务公司与出具欠条方的谢本军之间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永安劳务公司向建工金鸟公司主张支付尾款,实际工程早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已过诉讼时效,建工金鸟公司确定的工程承包人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欠条,永安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建工金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安劳务公司劳务费135000元,并支付135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1.5%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永安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保全费1520元,由建工金鸟公司承担。建工金鸟公司上诉称:1、永安劳务施工的工程实际是脚手架工程,而永安劳务公司没有脚手架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谢本军并非建工金鸟公司的员工,应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建工金鸟公司进行结算。3、谢本军一审出庭承认欠条所���明的债务为与魏邦进之间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建工金鸟公司承担欠条债务的支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劳务公司辩称:永安劳务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合肥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备案,建工金鸟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谢本军是建工金鸟公司委派至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工地负责人,魏邦进为永安公司委派担任的项目经理,谢本军和魏邦进是代表建工金鸟公司和永安劳务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谢本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建工金鸟公司的行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魏邦进向本院陈述,谢本军对其出具的欠条其实为欠付永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魏邦进系代表永安劳务公司与谢本军进行结算。魏邦进与谢本军以及建工金鸟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建工金鸟公司与永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永安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工金鸟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合同中,魏邦进为永安劳务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职位为劳务负责人,谢本军为建工金鸟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职务为工地负责人,且在合同落款处魏邦进、谢本军代表两公司签字,故一审认定谢本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建工金鸟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该欠条向魏邦进个人出具,但魏邦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认可该欠条所涉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其与魏邦进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建工金鸟公司主张欠条非案涉工程款,但未能对魏邦进与谢本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建工金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