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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立终字第52号

张新明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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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立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新明。

上诉人张新民因诉蔡利民及星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上诉人2012年9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蔡利民侵犯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湖南星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之前(上诉人转让股份之前)的公司全部资产进行了审计,证明该公司不但没有亏损,而是赢利200多万元,上诉人此时才发现了被上诉人蔡利民确实存在欺诈的行为这一新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这一新的事实履行法官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被迫现在再次起诉。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是上诉人之所以再次起诉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定结果和法��依据提出的。原一、二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的理由是认为上诉人是以股东身份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并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书的结果变更了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新的事实,向湘潭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湘潭县人民法院不能否定原二审法院生效的裁定结果,同时也不能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综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新民2012年9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蔡利民、湖南星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尹石庚、陈少云、付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潭中民三初字第39号��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15年6月15日,张新明起诉蔡利民、湖南星光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依据原告股本价值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620743元等。该案与张新明2012年9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2)潭中民三初字第39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其主体、诉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完全相同,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理

审判员周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