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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更141号

袁赞抢劫、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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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141号罪犯袁赞,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赞犯抢劫罪、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赞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廷 华

代理

审判员 韩   笑

代理

审判员 叶 茂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