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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1130号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于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于智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宋雷,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智善,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与被告于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洪花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宋雷及被告于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诉称,被告于智善为原告万豪公司在张坊、怀仁镇的直销代理,从原告处进货,在张坊、怀仁镇直销,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共600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万豪公司盖章、被告于智善签字的账目往来表(2015.1.1-2015.6.9)一份;证据2.原告万豪公司盖章出具的账目往来表(2015.1.1-2015.7.1)一份。

被告于智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确实给原告卖过化肥,但我已不欠原告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我出具过对账单,我是2015年7月30日签的字,但是当时账目有出入,差着1500元钱。每次我从原告处进货都给其打欠条,2015年8月份,原告公司的张鹏开车多次到我家,劝我继续给原告卖货,因为其化肥不行我不再给他卖了,我把最后一笔货款给了张鹏,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张鹏把欠条给了我,这样账目就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智善为原告万豪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其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等产品后在张坊乡、怀仁镇域内销售,货款由其与原告直接结算。2015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4499元,被告在双方对账的账目往来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其中一笔1500元货款未在账目往来表中显示,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另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94435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智善赊购原告万豪公司的化肥等产品后在双方对账的账目往来表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154499元,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其中一笔1500元货款未在账目往来表中显示,故该1500元货款应在被告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9443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58564元(154499元-1500元-944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58564元货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智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货款585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8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于智善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洪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