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1号原告陶安,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凯,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安诉被告倪凯、黄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的委托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文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属被告倪凯的房产份额[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卡卡转账凭证、农行卡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倪凯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案外人金海荣介绍,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70,000元,实际到手52,500元,扣除利息17,500元。双方做手续时,陶安要求多做30,000元作为保证金,故借条写100,000元。原告以卡卡转账形式打入被告账户100,000元,之后被告在柜台取现40,000元,又在ATM机取现7,500元,将47,500元交给原告,算作当月利息加保证金。此过程中,金海荣、韩华丹全程参与,韩华丹也有份额。借款后三天左右,金海荣每天电话邀约至韩华丹开设的赌场赌博,数天中,被告在赌局中输钱合计226,000元,后被逼无奈写下欠条,共计226,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并且违反国家法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倪凯提供账户取现情况、电话录音光盘(含文字摘录)各1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光盘中男人的声音并非原告,原告没有和被告的母亲打过电话,被告母亲不可能对原告进行电话录音。被告在外欠多笔债,电话录音的内容和本案无关。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是事实,但考虑到被告履行能力欠缺以及被告对外多笔债务的情况,原告同意变更诉求,即只拿回100,000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均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的借据约定:“今向陶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此借款月息为2.0%。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愿意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外,另每月承担按未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责任”。上述借据借款人署名倪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9月21日,账户(XXXXXXXXXXXXXX****1)转至*凯账户(XXXXXXXXXXXXXX****0)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在目前被告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即使被告在当天随即取现可以得到确认,亦无法认定取现所得款项给予原告,故被告认为其通过转账获得原告100,000元,但当即取出47,500元给原告,实际到手52,500元的辩称,缺乏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对于通话录音,也难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也难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借期内利息以及预期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安借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倪凯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凯负担。被告倪凯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