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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42号

罗细禄与张竹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细禄,张竹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42号申请执行人罗细禄。被执行人张竹成。申请执行人罗细禄与被执行人张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浏民督字第00215号支付令,责令张竹成支付申请人罗细禄借款100000元,张竹成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罗细禄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登记信息,已抵押于银行贷款(因中国银行案件评估拍卖中)。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它有效的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督字第0021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正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