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中铁十二局职工,住庄浪县。石某某因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厉
审 判 员 白皎洁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