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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86号

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8时2分许,被告人邰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东村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邰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贤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