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代表人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维军,男,汉族,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客运分公司陕F231**号客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上诉人阳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12时10分,安维军驾驶陕F23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1683KM+150M处),在绿灯即将变为红灯时同向在前的车辆突然停车提前等候红灯,安维军见状立即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安维军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路北辅道内,与由路北向路南在路北辅道内等候红灯的田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田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利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89天。田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现已经治愈。共计花费医疗费14617.01元。田利住院期间,安维军垫付其住院医疗费14427.91元��2014年12月11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4)第YB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维军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至十字路口超速行驶,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安维军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田利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利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田利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田利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安维军持有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陕F231**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征公司,该车于2014年10月31日在阳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还认定,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5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田利家庭成员中现有1名被抚养人,即田利之女魏博阳,生于2003午8月20日。田利系勉县星光美妆专卖店职员,从2014年6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田利要求安维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田利要求长征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长征公司与安维军之间的确切关系、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何种责任,且长征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田利要求长征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安维军驾驶的陕F231**号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田利要求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次事故造成田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7.01元;2、误工费为7332.6元(2000元/月÷30天110天);3、护理费确定为8010元(90元/天89天);4、���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5、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6、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3995.8元(24366元/年20年10%+17546元/年6年10%÷2人);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田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355.41元。安维军垫付田利住院期间医疗费14427.91元,现安维军提出由阳光财险将上述垫付款直接向其支付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利各项损失人民币89555.41元,扣除安维军垫付田利的医疗费14427.91元后,由阳光财险实际向田利赔付75127.5元;
二、由阳光财险直接向安维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4427.91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田利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60元,由安维军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
一、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田利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剥夺了上诉人阳光财险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田利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鉴定意见并未提及其三分之一以上椎体骨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维军、长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中,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2016年2月24日,本院通知上诉人阳光财险代理人张渤鉴及被上诉人田利同赴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由鉴定人员结合被上诉人田利的影像片对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解释、说明。鉴定人员称,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田利胸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应属十级伤残。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代理人张渤鉴、被上诉人田利对鉴定人员的释明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有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田利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上诉人阳光财险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已就其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向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代理人进行了释明,且上诉人阳光财险对此释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人员在二审中的释明予以认定,即,“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田利胸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应属十级伤残”。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
审判员 金 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