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95号
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许剑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涂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