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11年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路左转弯时,与宋国庆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本案系他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处警并对被告人采血鉴定。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0日移送至河东区公安分局。被告人顾某与事故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私了协议书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