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91号

康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91号

原告:康某,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谭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康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诉称:我和谭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谭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谭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康某和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谭某丙,现和康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6年1月5日,康某以和谭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康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康某和谭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康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康某要求和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