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005号罪犯熊海志,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海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熊海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柳市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海志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熊海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已执行二年二个月四天,尚余刑期八年九个月二十六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5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海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6年1月30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2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熊海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熊海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海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3.35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熊海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海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海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