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男,200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华某乙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伟,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少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某乙系李某与华甲婚生之子。2013年4月26日,李某与华甲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婚后有一子名华某乙,现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华甲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每月2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离婚后,华某乙随李某生活至今,华甲仅支付华某乙抚养费5,000元。故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华甲按每月15,000元标准补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审理中,华某乙又称,根据其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同意将15,000元抚养费标准降至11,000元,要求华甲补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扣除已支付5,000元)抚养费共计3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与子女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华甲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每月支付华某乙15,000元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华甲现称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并非自己意愿,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华某乙现要求华甲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补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47,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乙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47,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5,000元抚养费中,有部分是为归还阳曲路房屋的银行贷款,上诉人目前没有工作且居无定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抚养费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请求法院保障其对孩子的探望权。
被上诉人华某乙辩称,上诉人华甲在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此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自愿有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且经济困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彭浦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目前系失业人员,且在2002年6月至2010年4月间,先后因盗窃获刑二次、劳教一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失去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离婚不仅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解除,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居住问题等与离婚双方及子女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安排和处置。因此,经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当属离婚双方审慎斟酌、反复协商的结果和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该协议书载有“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无任何异议;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等内容,说明双方对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故理应恪守并积极履行。上诉人华甲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失业及犯罪记录证明,但同时承认在2013年4月与被上诉人母亲李某协议离婚时,自己是有工作(帮哥哥开饭店)和较高收入的,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失业证明所记载的失业时间并不相符,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故失业及犯罪记录证明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就业及收入的真实情况。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每月15,000元抚养费中有部分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主张,因其对实际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等未能举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愿意再次下调其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即要求上诉人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55,000元(扣除华甲已支付的5,0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探望权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故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少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华甲与被上诉人华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
审判员 段 婷
代理
审判员 李振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