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255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王成军,行长。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鱼台县(鱼台县审批中心对过)。法定代表人金厚宽,经理。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被申请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被申请人某戊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薛口家园1号楼(共享大厦909室)。法定代表人沈广朋,经理。被申请人刘毅,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荀园园,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健,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于长霞,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沈广朋,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仲理晨,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天赐,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闫恒,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刘毅、荀园园、李健、于长霞、沈广朋、仲理晨、李天赐、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刘毅、荀园园、李健、于长霞、沈广朋、仲理晨、李天赐、闫恒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刘毅、荀园园、李健、于长霞、沈广朋、仲理晨、李天赐、闫恒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