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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10号

赵光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赵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辉,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光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赵光辉以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村民名义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举报本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乙有贿选、贪污公款等行为。同年9月底的一天,赵光辉再次到咸阳秦都区区政府上访时,通过前来接访的本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向王某乙提出索要现金50000元,声称如不兑现,将继续举报,要让王某乙当不成村委会主任,将王某乙送进监狱,迫使王某乙将现金50000元通过王某甲转交给赵光辉。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光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光辉不服,上诉提出:1、王某乙让王某甲给他送钱属实,但这笔钱是经秦都区信访局开协调会确定的,是由王某乙(村长)代表村委会给的上访维稳费,他拿的不是王某乙个人的钱。2、2013年9月份,他在信访过程中始终没有见到王某乙,不存在威胁王某乙的行为。据此认为原审判处错误,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赵光辉的上诉意见具有可信性,亦认为赵光辉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该系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赵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乙让王某甲转交给赵光辉的50000元钱是在秦都区信访局协调下给赵光辉的上访维稳费,不是王某乙个人的钱;赵光辉2013年9月份在信访过程中始终没有见到王某乙,不存在威胁王某乙的行为,据此认为赵光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光辉是以向政府部门信访举报进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了王某乙财物50000元现金,并不存在相关部门开协调会确定支付维稳费用的事实,此节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赵光辉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波翠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