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再终字第18号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焦典国,男,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居物业公司)因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典国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郴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鑫居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郴检民(行)违监(2014)4310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典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鑫居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鑫居物业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等。2011年3月14日,鑫居物业公司下属的湘南物流园小区经理李跃进聘用焦典国从事该小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因原来该小区的园林绿化工作是由两个人完成,李跃进便要求焦典国办理两个人的银行卡以便领取工资,焦典国便以自己和焦东勇(焦典国之子)的名字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李跃进亦将聘用焦典国、焦东勇从事该小区园林绿化工作的情况上报给了鑫居物业公司,鑫居物业公司未与焦典国、焦东勇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21日,鑫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拥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焦典国、焦东勇各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工资600元。2011年5月22日分别向焦典国、焦东勇各支付2011年4月14日止2011年5月13日工资500元。实际上,湘南物流园小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由焦典国一人完成,焦东勇的工资亦由焦典国支取。2011年5月17日,鑫居物业公司无故终止了与焦典国的劳动关系。之后,焦典国以鑫居物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7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2011)第26号仲裁裁决书,鑫居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鑫居物业公司不支付焦典国二倍工资1138元及拖欠工资597.5元;
二、焦典国与焦东勇共同返还11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焦典国承担。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居物业公司与焦典国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焦典国于2011年3月14日在鑫居物业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鑫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拥军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5日向焦典国支付工资600元、500元,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鑫居物业公司支付给焦东勇的工资从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来看,可认定是焦典国所领工资的组成部分,故鑫居物业公司诉请要求焦典国及焦东勇共同返还1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鑫居物业公司与焦东勇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焦典国只是借用了焦东勇的银行卡收取鑫居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该工资实际为焦典国所支配,因此,焦东勇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鑫居物业公司诉请不支付焦典国双倍工资1138元及拖欠工资597.5元,至今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焦典国双倍工资1138元及拖欠工资597.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被告焦典国与第三人焦东勇共同返还1100元的诉讼请求。鑫居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焦典国以欺诈手段与鑫居物业公司订立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鑫居物业公司无须与焦典国订立一个无效的合同,故鑫居物业公司没有向焦典国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三、焦典国应当赔偿鑫居物业公司损失1100元,焦典国采取欺诈手段,从鑫居物业公司处骗领1100元,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综上,请求:撤销(2012)郴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鑫居物业公司与焦典国形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鑫居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焦典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是鑫居物业公司是否拖欠焦典国2011年5月1日止5月17日的工资597.7元;四是焦典国是否应当赔偿鑫居物业公司损失11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3月14日,鑫居物业公司下属的湘南物流园小区经理李跃进聘用焦典国从事该小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议,之后鑫居物业公司亦未与焦典国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李跃进系鑫居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李跃进聘用焦典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李跃进的要求,焦典国提供了两张银行卡领取工资,李跃进也将聘用焦典国、焦东勇从事该小区园林绿化工作的情况上报给了鑫居物业公司,实际上,工作由焦典国一人完成。由此可见,李跃进对“焦典国提供两张银行卡领取工资”的情况是明知的,焦典国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鑫居物业公司认为焦典国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合同,与客观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鑫居物业公司未与焦典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鑫居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给焦典国。鑫居物业公司认为其与焦典国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鑫居物业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给焦典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焦典国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到鑫居物业公司工作,共工作65天。焦典国主张鑫居物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要理由是李跃进收取了焦典国500元,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李跃进将这500元交付给了鑫居物业公司。焦典国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每天工资为33.3元,那么65天的工资就应为2164.5元(33.3元/天×65天),而实际上鑫居物业公司向焦典国共支付了2200元工资(包括汇入焦东勇账号内的1100元),故鑫居物业公司并没有拖欠焦典国的工资。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应李跃进的要求,焦典国提供了两张银行卡领取工资,李跃进也将聘用焦典国、焦东勇从事该小区园林绿化工作的情况上报给了鑫居物业公司,由于李跃进向鑫居物业公司隐瞒了客观事实,鑫居物业公司本身也没有认真审查,导致了鑫居物业公司向未提供劳务的焦东勇的账户上汇入了1100元钱,过错不在焦典国。实际上,该部分资金作为了焦典国的工资组成部分而已由焦典国支取,鑫居物业公司认为焦典国是过错方,应赔偿1100元给鑫居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二审判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称:本院在审理鑫居公司与焦典国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中,即(2013)郴民一终字第187、第188号判决中,均认定鑫居公司没有拖欠焦典国的工资,但在(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却又维持了一审作出的驳回鑫居物业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焦典国拖欠工资597.7元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冲突,并与(2013)郴民一终字第187号判决驳回焦典国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97.7元并支付因拖欠而产生的赔偿金478.1元的上诉请求的判决相矛盾。虽然这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没有实质性改变,但作为生效判决文书,其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损害。建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中存在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错误予以纠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典国提交意见称:(一)鑫居物业公司拖欠焦典国工资597.7元。(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鑫居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焦典国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到鑫居物业公司工作,共工作65天。焦典国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每天工资为33.3元,那么65天的工资就应为2164.5元(33.3元/天×65天),而实际上鑫居物业公司向焦典国共支付了2200元工资(包括汇入焦东勇账号内的1100元),故鑫居物业公司并没有拖欠焦典国的工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矛盾。经查,对于鑫居公司是否拖欠焦典国工资的问题,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鑫居物业公司诉请不支付焦典国双倍工资1138元及拖欠工资597.5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后在本案以及与之关联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鑫居物业公司没有拖欠焦典国工资的行为,(2013)郴民一终字第187号案件最终判决驳回焦典国要求鑫居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其597.7元工资和赔偿金478.1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认定一致。而(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在认定鑫居物业公司没有拖欠焦典国工资的情况下,却又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即驳回鑫居公司要求不支付焦典国拖欠工资597.7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明显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2013)郴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相矛盾。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被告焦典国与焦东勇共同返还11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原告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焦典国双倍工资1138元及拖欠工资597.7元的诉讼请求”及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典国双倍工资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光
审 判 员 罗 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