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63号原告刘建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建辉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5年。季度租金为9410.66元,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每季度9410.66元(已代扣税费)支付原告租金,但一直未足额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7642.64元。被告申请将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并公开通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被告享有承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7642.64元,违约金169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刘建辉是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证据二,“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刘建辉将其自购的物业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每季度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后,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四,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履约情况、资金到账情况。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刘建辉的租金是事实,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建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对原告刘建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刘建辉(甲方)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刘建辉将自购物业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10022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须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交纳相关税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并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季度9410.66元(已代扣税费)已向原告刘建辉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现原告刘建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季度9410.66元(已代扣税费)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并以此为基数依约支付此时间段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辉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被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该公司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承继,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刘建辉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并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刘建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租金按照每季度9410.66元(已代扣税费)计算,原告刘建辉要求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此时间段内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9410.66元按季度向原告刘建辉支付租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刘建辉支付此时间段内的违约金,分别为37642.64元(9410.66元/季度×4季度)、1618元(9410.66元×0.0002/日×(350日+260日+170日+8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辉支付租金37642.64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辉支付违约金1618元。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员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