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三儿、鲁鲁),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2008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原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送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从“麻阳佬”(另案处理)处多次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计0.8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提取、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从绰号“麻阳佬”处多次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0.8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新时代网吧门前,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2、2015年5月4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火车站兄弟大排档旁的巷子内,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3、2015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火车站广场左侧蕙兰宾馆对面的马路边,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4、2015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老街区电影院旁一巷子内,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尚欠毒资100元。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飞飞”(另案处理)在辰溪县火马冲镇老街区电影院旁肥料店门前见面,“飞飞”向卢支付100元欲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卢某某表示同意并收下该100元,后因未找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未果。尔后,卢某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0元赃款被缴获。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他四次从被告人卢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尚欠毒资100元的事实;并证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他与绰号叫“飞飞”的男子同卢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老街区电影院旁一肥料店门前见面,“飞飞”向卢支付100元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卢某某未找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交易未果。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证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卢某某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向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3、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卢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100元赃款,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并上缴。4、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系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7、辰溪县公安局辰公(黄)公检(2015)0004号、00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辰公(黄)决字(2015)第0493号、第0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办案民警通过对被告人卢某某及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及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对卢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8、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怀劳教字(2009)第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辰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辰溪县公安局辰公(黄)强戒决字(2015)第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原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送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辰溪县公安局通话详单分析及被告人卢某某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与证人刘某某在案发期间通话联系的事实。10、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人员“麻阳佬”的身份,办案民警经多次侦查未查明的事实。1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12、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