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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371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7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结婚不久,被告脾气性格变的非常孤僻,遇事不说,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生活小事与原告闹别扭,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没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着,这些年原被告的生活一直处于勉强维持的状态,现如今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原被告也没再有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往密切,建立了很好的感情,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也非常好,并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双方的感情升华为血浓于水的亲情,孩子出生后都是被告照顾,尽到了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常年在外干活,对被告的生活方式及脾气性格在近段时间内有所不理解,为此双方发生了小矛盾,因双方沟通欠佳,原告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无论从双方的感情角度考虑还是念及孩子的感受,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恳请法庭给原被告一个沟通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27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交流、沟通的较少,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慢慢变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系近段时间双方沟通欠佳所致。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多交流、多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丰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