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胡同乙19号兴达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区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
审判长,法官耿燕军、法官时霈、法官王顺平、法官赵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国伟装饰公司承接了太平洋恩利食品加工厂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镇宿流村的食品加工厂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张爱玲经人介绍,被国伟装饰公司招聘到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约定工种为油工,工资为每天110元。至工程完工,国伟装饰公司只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尚有大部分工资未支付。国伟装饰公司声称北京另有工程,工期紧张,急需人手,将张爱玲从青岛工地骗回北京。其后,国伟装饰公司不断要求与张爱玲就拖欠的工资重新核算,但并未支付一分钱。故张爱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伟装饰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拖欠工资243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张爱玲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委托书等材料均非张爱玲本人与其当面签署。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爱玲本人亦未到庭或通过其他形式表明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现无法认定本案的起诉系张爱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爱玲的起诉。张爱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爱玲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张爱玲历经多年诉讼及仲裁向国伟装饰公司索要工资,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立案时均是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六年诉讼没有结果,又在外地打工,张爱玲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了丁波代表其向国伟装饰公司索要工资,又在每次签署起诉书、申请书和委托书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丁波代为办理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并没有“委托人不在代理人面前当面签署文件就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故此,张爱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国伟装饰公司对于张爱玲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故起诉应当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法院要求张爱玲本人到庭说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爱玲本人未到庭。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再次要求张爱玲本人到庭,并释明了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张爱玲本人仍未到庭。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上诉书、一、二审委托书等材料均非当事人本人与其当面签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为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据此,仅凭曾经在一审法院出示过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无法认定本案的起诉系张爱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张爱玲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谭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