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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67号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55岁(1960年4月9日出生)。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办案单位。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坤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佳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