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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1号

曹建国与倪岩钿、侯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建国,倪岩钿,侯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号

原告:曹建国。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岩钿。

被告:侯多英。

原告曹建国与被告倪岩钿、侯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息46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建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岩钿、侯多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俩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倪岩钿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借条上没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倪岩钿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并注明“利息算2015年7月1日止”,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俩被告未予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岩钿、侯多英应偿付原告曹建国借款计人民币462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倪岩钿、侯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丽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黄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