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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61号

李国秀与杨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秀,杨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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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国秀。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3月5日。

二、双方交通方式杨艳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李国秀步行。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艳明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秀不负事故责任。

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天数为37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4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李国秀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

六、鉴定费数额1800+1000=2800元。

七、鉴定结论2015年6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00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李国秀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10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5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李国秀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元。

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李国秀支付医疗费29999.96元。杨艳明为李国秀支付医疗费141.80+27321.45=27463.25元。

九、原告户籍类别李国秀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人口。2015年8月18日变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

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杨艳明。

十一、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二、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十三、其他情况李国秀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李国秀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进行劳动且以其自身劳动收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李国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李国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35255.6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8593.6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五、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国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9999.96+27463.25=5746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3、李国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37天为58431÷365×37=160.08×37=5922.96元。4、李国秀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5.60×20×20%=4898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800元。李国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被赡养年龄,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进行劳动且以其自身劳动收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本院对李国秀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情况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7463.21+10000=67463.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3700+5922.96+48982.40+20000+1500+1000=81105.36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秀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秀款81105.36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李国秀支付医疗费29999.96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款项,余款29999.96-10000=19999.96元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秀款81105.36-19999.96=61105.40元。杨艳明对李国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7463.21-10000)+2800=57463.21+2800=60263.21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杨艳明为李国秀支付医疗费27463.25元,故杨艳明尚应赔偿李国秀款为60263.21-27463.25=32799.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杨艳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国秀款3279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秀款6110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秀款32799.96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秀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已由原告李国秀预交,此款由被告杨艳明负担964元,余款由原告李国秀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6页共10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