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王猛职务:理事长。
被告:朱天付,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孟庆荣,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白书平,住址不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天付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朱天付由被告孟庆荣、白书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诉状首部注明被告白书平“住址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全额退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张振山
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