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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4020号

徐志江与马辉元、唐发军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江,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4020号

原告:徐志江,男,汉族,奇台县,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萍,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辉元,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被告:唐发军,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被告:陈宗军,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被告:王保年,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被告:何新军,男,汉族,奇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江与被告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萍,被告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5万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工人工资6万元,车票、伙食费27600元,机械租赁费、往返费用31520元,工具机械造成的损失2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甲方马辉元(代表发包人)、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五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明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可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被告五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400元的工价为借口,干扰、阻挠不让原告方施工。甚至扬言,包给他人,当时不用给付每座大鹏(羊舍)3万元材料款。可就这样,经过三番五次,原告去工地,被告五人,不让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无法施工,干不成活。以至于给原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即:租赁机械费、往返运输机械费及支付雇的24名工人的误工费、路费等实际损失。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又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当地东湾镇、中渠村调委会出面主持调解,均调解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五被告都属奇台县东湾镇中渠村养殖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注册资金是200万元,法人是邓国慧,合同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中涉及的棚圈都属于合作社,是合作社的资产,并且涉及的棚圈属于奇台县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一部分,所以案件中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不是本案的五被告,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的权利人是东湾镇养殖合作社;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被告认为属于无效合同,理由由于合同属于县政府发改委立项的项目,按照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该项目是150万元,是大合同中的一部分,该合同没有招标,不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由合作社牵头作为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提出的各项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过错方在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作为实际签订合同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合同必须经过村上的程序还要缴纳1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很清楚程序,但是没有经过程序,原告私自找工人,开工,缔约过失责任首先要有过错,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马辉元调查笔录一份;3.陈宗军调查笔录一份;4.唐发军调查笔录一份;5.何新军笔录一份;6.图片一组,被告提交的1.奇法改2015(339)号文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一份,收条五张,耗损清单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出自原告方自己,很难证实其真实性,收条的收款人有5个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过原、被告的质证,机械耗损清单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证明人也没有到场,证明的形式有问题,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工资表虽名为东湾镇中渠一村修建养殖大棚人工工资表,但并不能证明该表上工人是原告招募用于修建被告的大棚,且工资表上大多为新疆本地工人,与原告24个工人招募自江苏的称述不符,车票伙食发放也没有凭证依据,本院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耗损清单和收条五张均系案外人出具,系原件且能够核对,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王保年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不是王保年本人的签字,不能反映原告要证实的问题。该笔录系原件且加盖有东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崔长飞调查笔录、李宝柱、陈仁山、任贵友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崔长飞的笔录系原件且加盖有东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宝柱、陈仁山、任贵友的调查笔录由原告代理人单独作出,且没有参加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笔录不予认定;4.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陈生英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陈生英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笔录为原件,且加盖有东湾镇中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认可。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对于五被告提交的东湾镇中渠村的合作社工商登记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不认可。该工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明系原件且加盖东湾镇中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对于五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一份不认可,认为招标的会议记录内容不实,存在矛盾,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不符合招标的会议纪要。该证据仅有被告中三人及李友贞、杨明忠签字,没有其他参会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原告对于五被告提交的建筑合同书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影响原告与五被告前面签订的合同效力。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有原件用于核对,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对于五被告提交的邓国慧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邓国慧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五被告各修建一栋养殖棚,约定的施工地点位于东湾镇中渠村西槽子组,工程造价为一栋养殖棚3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总造价15万元,违约金,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每人3万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部分工具运入工地,其中胶轮车、脚手架、竹脚板、铁丝、铁锨、三轮车、搅拌机等。2015年4月16日原告前往工地,被告提出要求将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降低为4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因五被告中马辉元、王保年、唐发军、陈宗军加入案外人邓国慧组建的奇台县东湾镇中渠村永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原告约定修建的养殖棚由合作社出面修建,2015年4月20日,合作社与案外人孔繁良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工程概况为工程位于西槽子,该合作社社员名下每人一栋标准化养殖圈舍及附属工程,每栋圈舍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工程价格每平方米430元。现该圈舍已经修建好投入使用。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合作社下发奇发改[2015]339号文件,批复对合作社的肉羊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同意立项,投资概算150元,资金来源为中央补助金及自筹资金,建设期限为2015年5月-12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并未体现五被告是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即便原本计划修建的圈舍改为由合作社来出面组织修建,该合同也系五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认可与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属于原告与五被告个人之见订立的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圈舍由合作社出面修建,五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及时解除合同,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下,合作社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约定由原告修建的工程以合作社名义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五被告应当对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设备2015年4月14日租赁设备进场至2015年8月13日拉走机械的租赁费26520元,拉运搅拌机和工具的往返运费5000元,对于往返运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械租赁费,在原告与五被告约定的开工日,被告已经知道双方谈不拢价格无法正常施工,至迟至2015年4月20日合作社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工程已经没有施工的可能,且原合同的一方已经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尽快将租赁的设备退还以阻止损失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明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而没有采取措施而任由损失扩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机械租赁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械租赁费,本院支持为1326元(26520÷120天×6天,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和路费伙食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每人3万元”,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共为5人,且亦是为五被告各自修建一栋养殖棚,故违约金应当分别承担。鉴于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系过高,本院对于违约金酌定为每人承担1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江机械租赁费1326元、往返拉运费5000元;

二、被告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志江违约金1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由原告徐志江负担1525元,被告马辉元、唐发军、陈宗军、王保年、何新军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