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13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居民。被告朱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刘老涧二站桥面,发生高某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高某某向我出具欠条,并且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载明:“高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各项损失计叁万元整,协议签订时先付壹万元,余下贰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和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承诺对上述贰万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只归还第一期欠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刘老涧二站桥面,发生高某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两年内还清,欠款人高某某,日期2013年8月20日”。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载明:“高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各项损失计叁万元整,协议签订时先付壹万元,余下贰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和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承诺:“上述贰万元人民币如到期不给由担保人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只归还第一期欠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周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