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21号
原告:卢德利。
被告:李红林。
被告:蒋爱平。
被告:姚志。
原告卢德利诉被告李红林、蒋爱平、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利及被告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林、蒋爱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德利诉称:2015年9月11日,李红林因经营需要,向卢德利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蒋爱平、姚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字担保。协议签订时,卢德利及时将借款给付李红林。借款到期后,李红林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卢德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红林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李红林承担违约金12000元,蒋爱平、姚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志辩称:若李红林未能偿还借款,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林、蒋爱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李红林因经营需要,向卢德利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未按时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蒋爱平、姚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字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时,卢德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李红林的账户中。事后,李红林仅支付过3000元利息。庭审中,卢德利当庭放弃要求李红林承担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卢德利提供的卢德利与李红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储蓄对账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卢德利与李红林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李红林向卢德利借款6万元的事实,卢德利出具的储蓄对账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亦证明其已将6万元借款汇入李红林账户的事实,故对卢德利要求李红林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卢德利要求李红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爱平、姚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字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德利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被告蒋爱平、姚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