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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11号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赵方臣、张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赵方臣,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11号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李永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蹇兆辉,该支行副行长。被告赵方臣,农民。被告张开凤,农民。被告郭华,农民。被告张立友,农民。被告苏占友,农民。被告高保林,农民。被告高保青,农民。

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赵方臣、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方臣、张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方臣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用途为果品购销。被告借款利息为自结息之日起欠利息297500元。被告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方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213137.09元,剩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方臣辩称,30万借款,高保林使用了15万,伊某使用了15万,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借款合同是我签订,但是我没使用这笔贷款一分钱。被告张开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方臣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3)年第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签订“(蒙贾)高保字(2013)年第8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旅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方臣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7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用途为果品购销。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213137.09元。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方臣偿还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297500元及利息2131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开凤、郭华、张立友、苏占友、高保林、高保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

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