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袁志旺(系被侵权人艾莲米之夫),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袁玉峰(系被侵权人艾莲米之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原告袁志旺。
原告:袁丽芳(系被侵权人艾莲米之女),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号。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王明元,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现住浠水县。
被告:黄德元,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车主,现住浠水县。
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黄冈公司”)、被告王明元、被告黄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被告王明元,被告黄德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王明元驾驶鄂J×××××中型普通客车从浠水县白莲镇长岭村回浠水县城区。9时19分许,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御河城市公园门口路段,将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袁志旺驾驶的后载艾莲米、袁思铭的鄂J×××××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志旺及艾莲米、袁思铭受伤,艾莲米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明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志旺负次要责任,艾莲米、袁思铭无责任。被告王明元驾驶的鄂J×××××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德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明元追尾造成的,应由被告王明元负事故的全责。因本次事故造成艾莲米死亡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0393.75元。此款由三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划分没有异议;2、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告王明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明元辩称,我是黄德元聘请的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黄德元辩称,我作为车主,艾莲米抢救期间的费用由我垫付的,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王明元驾驶鄂J×××××中型普通客车从浠水县白莲镇长岭村回浠水县城区。9时19分许,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御河城市公园门口路段,将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袁志旺驾驶的后载艾莲米、袁思铭的鄂J×××××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志旺及艾莲米、袁思铭受伤,艾莲米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德元在艾莲米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745.25元。2015年8月1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明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旺负次要责任,艾莲米、袁思铭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明元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查明,事故车辆鄂J×××××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德元,被告王明元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黄德元于2015年6月23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侵权人艾莲米,1962年6月22日出生,殁年53周岁,户籍地浠水县蔡河镇陈家坳村7组03号。被侵权人艾莲米与原告袁志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子袁玉峰,女袁丽芳,二人均已成年。上述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袁玉峰于2012年8月,在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路632号(书香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袁志旺夫妇和袁玉峰居住在该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明元、黄德元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U盘一个、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被侵权人艾莲米死亡的人身损失共计526493.75元,应当由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按照与被告黄德元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343459.80元,原告袁志旺自行承担85864.95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明元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志旺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未戴头盔,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王明元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艾莲米人身损失80%的责任,原告袁志旺自负20%的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被侵权人艾莲米死亡的人身损失为526493.75元:医疗费3745.2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本起事故中,被侵权人袁志旺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28048.20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70493元;被侵权人袁思铭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3739.53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5022.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黄德元所有鄂J×××××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名被侵权人,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艾莲米的人身损失为971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54元(10000×(3745.25/28048.20+3745.25+3739.53)),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115元(110000×(522748.50/5022.58+70493+522748.50))。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德元与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以鄂J×××××中型普通客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人身损失343459.80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429324.75元(526493.75元-97169)×8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明元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袁志旺自负20%的责任计85864.95元。本案中:因被告黄德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艾莲米抢救期间所需费用3745.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余额2445.25元在被告中联保黄冈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黄德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71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43459.80元。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直接赔偿438183.55元,返还被告黄德元垫付的费用2445.25元(实际垫付3745.25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13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黄德元负担1300元,余款由原告袁志旺、袁玉峰、袁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晨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