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69号
原告:王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某乙,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