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78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表人林耿华。委托代理人钟学秀,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茹,女,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巴马金花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被告刘飞,女,汉族。被告杨学芳,女,汉族。被告杨舜凯,男,汉族。被告周艳娟,女,汉族。被告田军,女,汉族。被告刘飞、杨学芳、杨舜凯、田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娟,即本案被告。上列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巴马金花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公司)、刘飞、杨学芳、杨舜凯、周艳娟、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学秀,被告刘飞、杨学芳、杨舜凯、田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巴马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书》(广银深圳2014年授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银深圳2014年借字第005号),授信总额为2830万元;与被告刘飞、杨学芳、周艳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广银深圳2014年高保字第005-1、005-2、005-3号);与被申请人三四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广银深圳2014年高抵字第005-1、005-2号);与被告田军签订了对单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银深圳2014年借字第005号)担保的《抵押合同》(广银深圳2014年抵字第005号)。在完成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及出账程序后,于2014年3月19日原告对被告巴马公司发放了授信项下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50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巴马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19日,被告巴马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偿付原告,发生贷款逾期。目前被告巴马公司经营状态持续恶化,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刘飞、杨学芳、杨舜凯、周艳娟、田军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鉴于上述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巴马公司须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4499035.7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2424万元,利息259035.76元,暂计至2015年6月7日)。对于被告巴马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认为应当依据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享有被告杨学芳、杨舜凯、田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之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巴马公司拒不还款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予以拍卖、变卖,由原告就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之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飞、杨学芳、周艳娟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巴马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4342358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2424万元,利息10235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2、原告就被告杨学芳、杨舜凯、田军提供的名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刘飞、杨学芳、周艳娟履行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公告费用、委托代理律师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艳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原告未说需以股东个人名下的物业作担保。
被告刘飞、杨学芳、杨舜凯、田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多份同意担保声明书、房地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另查明,涉案的原告与被告巴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请求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仅发生了诉讼费。庭后,原告提交了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行在放款时操作错误,系统内录入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而未按合同上浮20%,因此导致其少计了请求的利息,实际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应为108443.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各项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巴马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自愿为被告巴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实现相应的抵押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后以补充说明的方式提出利息少计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对少计的利息,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费用,仅实际发生了诉讼费,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尚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周艳娟辩称,其未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巴马公司提供担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周艳娟对有其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巴马金花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424万元及利息1023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置涉案抵押物(详见附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飞、杨学芳、周艳娟对被告巴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巴马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1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