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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43号

张永国与唐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国,唐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永国。

委托代理人:王伟泽。

被告:唐君辉。

原告张永国与被告唐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的9月8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国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唐君辉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唐君辉答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6月前并不认识,后经人介绍原告要将苏州市相城区上海铁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建施工项目转包出去,才由人引见认识,双方经商议后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项下金额为4800000元,后因工程图纸变动,又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在一层楼面浇筑完成后,原告逐步支付工程款,后因工程施工较慢,被告需要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要求提前预支工程款,并约定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建设银行分理处见面并转账支付,原告以上海铁建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和施工未达到结点为由,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收款凭证,并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作为结算付款凭据,所以借条无归还日期、利息等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的8月29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9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后因结算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其余工程款原告方也未支付。原告张永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君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0000元仅仅系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唐君辉为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供如下证据:3、录音资料二份和证人魏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00000元仅仅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资料中的通话内容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通话内容显示的是工程款问题,即原告与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而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魏某的证言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魏某作为案外人也难以知晓款项的性质,而且作为建筑工程款项的交付习惯,一般也仅仅是出具收条,并不会出具借条,而且是由于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被告才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从录音资料中的通话内容看,原告并未明确表示300000元系工程的预付款而并非借款;根据被告的陈述,证人魏某分包了其名下劳务,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4、4、协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中国工商银行补制回单(借贷方)复印件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被告所属的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铁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计1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魏某分包了原告承包的苏州北高铁维修区新增综合楼在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所有劳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涉及案外人魏某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君辉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张永国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收到上海铁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大的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从被告的答辩,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为我们要拿钱大概还有一个星期左右,本来说好楼板浇好之后付款的,但我要提前拿钱,他(指张永国)就说要出具借条,如果我拿来钱就跑了,他就等于什么都没有了,钱他不会来承担风险的,故我只好出具借条”看,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被告因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又需要资金,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对借贷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况且是否约定利息、归还时间等并非借贷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此后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也不能将借款当然地转化为应收到的工程款。同时,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从被告的举证看,原、被告也是通过相应的公司之间进行支付,并非原、被告之间进行支付。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君辉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收到的300000元只是作为工程的预付款,不应予以归还,但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君辉应归还原告张永国借款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恒丰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