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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第423号

冯学江与吕小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吕小寒,冯学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寒,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江,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诸德云。

上诉人吕小寒因与被上诉人冯学江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小寒、被上诉人冯学江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吕小寒为甲方,原告冯学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别克君越车卖给乙方,车牌号豫S×××××、车款为人民币5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另约定:此车在2014年9月5日以前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盗抢、债权、债务、套牌、纠纷、抵押、查封等由甲方负责;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成交款30%付违约金。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成交,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将车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到交警队联系办理过户,被交警部门告知该车属扣押状态,不能办理过户交易。经查该车信息,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2012年2月15日,被浉河区法院查封。目前行车记录仪显示现行驶104926公里,该车已使用九年。原审认为,原告冯学江与被告吕小寒双方签订《车辆交易协议》,所买卖交易的车辆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车辆,其买卖交易该车有违法性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冯学江应将所买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吕小寒,吕小寒应退还冯学江该车购车款。根据吕小寒已实际占有该车一年零三个月,并出现交通事故,虽未至该车损坏修理,应按使用和占有时间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应减少原退还购车款15000元。被告吕小寒应退还原告冯学江该车购车款35000元。被告吕小寒口头提出对该车评估,按评估价回购,未提出书面申请,且不符合原交易习惯,该车价值较小,价值升降空间小,已无评估价值,无需评估。根据冯学江占有使用情况降价15000元为宜。因被告将扣押车辆卖给冯学江,导致合同无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购车实付款50000元×30%违约金15000元。冯学江要求赔偿修车款3970元,因冯学江实际使用了该车,故要求赔偿修车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吕小寒与原告冯学江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无效。

二、被告吕小寒一次性退还原告冯学江购车款35000元,原告冯学江将所购牌号为豫S×××××别克君越汽车返还交付给被告吕小寒。

三、被告吕小寒支付原告冯学江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吕小寒负担。

上诉人吕小寒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购车款3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自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车辆起,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该车长达一年半时间,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市场价值不足2万元,一审既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认定该车的法定价值标准,故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不合法。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履行该份无效合同中任何无效条款,同时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东升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购车款,由于冯学江与吕小寒签订《车辆交易协议》,所买卖交易的车辆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车辆,其买卖交易该车有违法性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冯学江应将所买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吕小寒,故原审判决吕小寒退还冯学江该车购车款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车辆的残值,本案中吕小寒已实际占有该车一年零三个月,并出现交通事故,虽未至该车损坏修理,但应按使用和占有时间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应减少原退还购车款15000元。上诉人吕小寒口头提出对该车评估,按评估价回购,原审中未提出书面申请,且不符合原交易习惯,该车价值较小,价值升降空间小,已无评估价值,无需评估。故原审依据冯学江占有使用实际情况减少15000元,吕小寒退还原告冯学江该车购车款3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审中,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无效,故该协议自始无效,其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原审支持其违约金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结合本案中双方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综上,上诉人吕小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吕小寒赔偿款被上诉人冯学江损失款15000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小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