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撤初字第00001号

梁炳均、夏辉与夏玉福、许正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均,夏辉,夏玉福,许正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撤初字第00001号原告梁炳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安、谈小英,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辉,居民。被告夏玉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成,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琴,居民。

原告梁炳均、夏辉与被告夏玉福、许正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原告夏辉、被告夏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成、被告许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炳均、夏辉诉称,原告夏辉从案外人吴林杨手中购得卡特336D型(出厂编号KKT00371)挖掘机一台,夏辉维修后卖给梁炳均,梁炳均又转卖给李振山,现该机在李振山处。两被告在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两被告故意隐瞒挖掘机已多次交易,且并不占有的事实,被告许正琴根本就不可能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事实,未告之法院挖掘机已被多次交易,导致两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两被告调解达成的协议,许正琴将原告所买进并卖出的挖掘机交付给夏玉福,该协议侵犯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5)都龙民初字03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夏玉福辩称,2010年12月29日,我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卡特336D型(出厂编号KKT00371)挖掘机,2012年12月,我以每月租金5万元租给许正琴丈夫田某,在其宁夏兰州工地作业,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发现挖掘机不在田某宁夏兰州工地。经原销售公司GPS定位,发现挖掘机被他人使用。我向许正琴主张,在法院经调解达成(2015)都龙民初字0308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在购买挖掘机时,明知对挖掘机持有人没有所有权凭证,属于无权处分,不构成善意取得。我是该车的所有人,无论该挖掘机被转让多少次,我均有权取回该车。夏辉与梁炳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调解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维持该调解书,并恢复执行,将挖掘机原物返还给夏玉福。

被告许正琴辩称,我丈夫田某与被告夏玉福是老乡,他在宁夏兰州工地向夏玉福租用挖掘机,每月5万元租金。后我丈夫死后,挖掘机不在工地,夏玉福向我索要挖掘机,(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调解书是我的真实的意表示,挖机的所有权是谁的就应该给谁,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夏玉福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卡特336D型(出厂编号KKT00371)挖掘机,首付款40.6万元,每月租金5.0815元,租期36个月。2012年12月,夏玉福以每月租金5万元租给许正琴丈夫田某,在田某宁夏兰州工地作业,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夏玉福发现挖掘机不在田某宁夏兰州工地。夏玉福向许正琴索要未果,夏玉福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许正琴返还挖掘机,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中,夏玉福陈述:夏玉福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夏玉福请原销售公司GPS定位,发现挖掘机在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金沙石场工地,被李振山占有使用(现由当地公安暂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许正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卡特CATO336D型(序列号KKT00371)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夏玉福。

二、原告夏玉福对田某所欠的租金予以放弃。”许正琴未能按约履行,夏玉福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梁炳均、夏辉、李振山向本院提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都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夏辉、梁炳均、李振山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梁炳均、夏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夏辉从吴林杨处购挖掘机时付款79万元,夏辉另陈述其收到挖掘机后花了维修费6万多元,其一共花86万余元。2014年12月18日,夏辉转让给梁炳均时价款为92万元。2014年12月19日,李振山从梁炳均购机时价款为99万元。2015年3月26日,夏玉福与许正琴在本院调解中,夏玉福自认其挖掘机的现有价值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银行对账单、和解协议、设备交付证明、发票、(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据、(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2015)都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及两案卷宗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夏玉福将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卡特336D型(出厂编号KKT00371)挖掘机出租给许正琴丈夫田某使用,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夏玉福向许正琴索要租赁物挖掘机,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经审查,出租人夏玉福主张要求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的取回出租赁物,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权利,是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的合法权利。承租人田某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田某死亡后,其妻子许正琴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夏玉福和许正琴在审理中采取调解方式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据此,本院作出的(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梁炳均、夏辉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梁炳均、夏辉诉称两被告在调解时,许正琴不占有案涉挖掘机,不能实际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出租的原物是否能够返还,是属于承租人义务履行的问题,承租人也可能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原物,而进行价值的赔偿。许正琴在调解时是否实际占有租赁物,不影响出租人的主张,出租人主张返还原物,是其权利,义务人最终能否返还原物,属于承租人的义务履行的问题,承租人不能返还原物,可赔偿相应价款。故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租租赁物,并不影响出租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为生效的调解书是否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合法。至于案涉挖掘机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炳均、夏辉要求撤销本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梁炳均、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武

审 判 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