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慧芳,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现,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洋,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古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慧芳、冯永现、梁自洋、邢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田慧芳、冯永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自洋、邢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5时10分许,梁自洋驾驶豫P×××××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黄水河桥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永现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五羊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冯永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慧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等4101841201304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自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永现、田慧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慧芳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双侧蝶骨大翼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田慧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445.3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择期行疤痕整形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2014年3月5日,田慧芳在该院支付门诊费33元。事故发生后,冯永现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冯永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495.13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冯永现驾驶的五羊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05元。冯永现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公司向该院提交2013年11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投保单一份,主张该投保单有邢古军的签名,其已向邢古军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赔偿。邢古军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对2013年11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投保单上的“邢古军”签名是否邢古军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投保单上的“邢古军”签名不是邢古军本人所写。邢古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18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田慧芳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慧芳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2-8),构成Ⅹ(10)级伤残。田慧芳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冯永现、田慧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其均系农村居民。2、豫P×××××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邢古军,梁自洋是邢古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4、事故发生后,邢古军为田慧芳垫付医疗费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梁自洋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冯永现、田慧芳受伤存在过错。梁自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邢古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冯永现、田慧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自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邢古军承担连带责任。田慧芳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478.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可计营养费为1125元。(四)误工费:田慧芳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田慧芳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0438.50元。(五)护理费:田慧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5天,可计护理费为5850.75元。(六)残疾赔偿金:田慧芳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9547.6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慧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田慧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190.18元。冯永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495.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营养费为960元。(四)误工费:冯永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64天,可计误工费为4453.76元。(五)护理费:冯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4天,可计护理费为4992.64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冯永现驾驶的五羊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705元。(七)评估费为200元。(八)交通费:冯永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26.53元。冯永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永现、田慧芳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72元,赔偿冯永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慧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36.87元,赔偿冯永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46.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永现车辆损失费1705元;田慧芳、冯永现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2381.31元、8747.13元。豫P×××××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公司以豫P×××××重型厢式货车未进行合法检验而发生事故,其在承保时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辩称其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07版)》投保单上虽有“邢古军”签名,但邢古军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确定该投保单上的“邢古军”签名不是邢古军本人所写,且永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邢古军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邢古军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永安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田慧芳、冯永现各项损失共计21681.31元、8547.13元,田慧芳、冯永现分别余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邢古军与梁自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邢古军为田慧芳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7400元,田慧芳应予返还。鉴于田慧芳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已由邢古军、永安财险公司足额赔偿,梁自洋、邢古军不再对田慧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慧芳各项损失共计95490.18元;赔偿冯永现各项损失共计232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支付邢古军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邢古军应当赔偿冯永现评估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梁自洋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田慧芳应当返还邢古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田慧芳要求梁自洋、邢古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田慧芳、冯永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田慧芳、冯永现负担2527元,由梁自洋、邢古军负担2416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肇事车辆未经合法审验上路运行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违法情形,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安财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请求中院依法改判不赔偿商业险部分31128.44元。无论保险合同上邢古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田慧芳、冯永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自洋、邢古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投保单上“邢古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永安财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对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邢古军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永安财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章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