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邢高鹏,农民。法定代理人刑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代为调解、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邢高鹏诉被告肖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高鹏的法定代理人邢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高鹏诉称:2015年8月10日晚,原告随父母(邢广和高艳)一起在所居住的军店镇唐城映像小区的广场上玩。20时许,原告和几个小伙伴一起来到小区内由被告肖锋开设的毛豆清洗、加工场地附近玩耍,原告见清洗毛豆的水槽内有水,就伸手去洗手,结果左手手指却被水槽内的齿轮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房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2015年11月13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毁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50oo元。被告在居民小区内开办露天的毛豆清洗、加工厂,不仅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这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6.42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29天+90天)68.09元/天=81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伤残赔偿金2485220年30%元=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0元,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共计2077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锋辩称赞: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合。原告是在被告的生产场所玩耍,而且被告进行了安全警示,有警示标牌。原告对该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经允许进入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玩耍,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原告邢高鹏跟随父母一起来到所居住的军店镇唐城映像小区的广场。20时许,原告父亲在为被告肖锋在该小区露天开设的清洗毛豆的机械旁干活时,原告见水槽内有水,因无人阻止原告伸手去洗,左手手指被绞断。当晚,原告立即被送入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146.4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11月1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毁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50oo元,以上两个鉴定原告分别支付鉴定700元,合计1400元。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8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向被告和原告出具了原告邢高鹏在断指再植术后,其伤残等级可能与现有伤残等级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12年1月20日购买房县军店镇唐城映像小区内的房屋后,居住至今。被告肖锋在清洗毛豆机械旁的立柱上贴有“生产重地,无关人员请勿靠近”的警示标语。事发当晚,原告在该机械旁玩耍时,被告的工人曾制止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高鹏的损伤系被告肖锋在公共场所开设清洗毛豆的加工机械所致,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以上二者任意一方若尽到自己的义务,均不会致原告受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肖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超过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15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在二次手术后可能与现有伤残等级不一致,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后期手术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核实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146.42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护理费(29天+90天)68.09元/天=8102.71元、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819.13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肖锋赔偿原告邢高鹏4690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高鹏46909.57元。
二、驳回原告邢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肖锋负担499元,原告邢高鹏自行负担1709.5元。因诉讼费原告邢高鹏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邢高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7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员 叶章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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