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94号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雷连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益,该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小悦,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贻进洋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根,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东街道)与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季益、王小悦,被告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春、王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街道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碧城东台钢材城由被告独资开发建设,原告以现有东台市建材市场的资源和管理优势参与开发建设招商与管理(折合股份),并以此享有每年40万元的失地农民生活费保障及相应的利润分成。如果延迟,每延迟一日,应加付违约金3‰。2013年以前被告每年40万元的失地农民生活费都能按时支付,2013年以后未能履行。另被告2013年为原告垫付11人社保费用115693.1元,2014年为原告垫付11人社保费用116356.9元,2015年为原告垫付11人社保费用118084.5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失地农民生活费849865.44元,并支付违约金933221.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并按日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碧城公司辩称:尊重协议的约定,按照协议执行。双方已经对账,欠款不错。愿意配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新东街道(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前部载明:双方以各自的优势开发投资“碧城·东台中国农资城”之“碧城·东台钢材城”,以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协议约定:碧城·东台钢材城由甲方独资开发建设并为主进行市场管理,乙方以现有的“东台市建材市场”的资源及管理优势参与开发建设招商与管理,并以此享有每年40万元的失地农民生活费保障及相应利润分成。乙方完成招商任务132户(其中钢材经营户不少于75户)时,甲方应保证自经营业主进驻经营起算每年给乙方40万元用于发放失地农民生活费。并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如经营结算效益理想,按乙方所占股份10%测算利润超过40万元时,甲方应将超过部分分成给乙方。甲方同意先行接受“东台市建材市场”现有管理人员13名,但甲方对该部分管理人员须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协议违约部分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将失地农民生活费和相应的利润分成付给乙方,则每延迟一日,应加付违约金3‰;如乙方不能完成原业主总数60%(其中钢材经营户75户)的搬迁目标,在40%(含)以上的按每个百分点5000元的标准扣减;低于40%(其中钢材经营户50户)则不享受失地农民生活费保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甲、乙方在协议尾部盖印,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东台市廉贻镇人民政府在协议见证方栏盖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失地农民生活费被告支付至2013年,其后未支付,尚欠原告120万元(2013年-2015年)。此外,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原东台市钢材市场11人的社保费用,应为原告支付,被告代缴,分别为:1、2013年代缴115693.10元;2、2014年代缴116356.90元;3、2015年代缴118084.56元。上述数据,经当庭核对一致。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数次询问被告是否要求调整,被告不要求调整。另查明,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更名为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以保护。碧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新东街道约定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释明后,碧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主动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支付849865.4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933221.3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7元,由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于 俊
审 判 员 储鹏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静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