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849号
原告:齐立新,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高娃,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齐立新与被告于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高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立新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高娃向我借款12000元,借款当日向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于高娃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高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于高娃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支付我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高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高娃向原告齐立新借款12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于高娃向原告齐立新出具欠据(实为:借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款人为于高娃;金额为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欠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高娃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齐立新遂将被告于高娃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齐立新提举的被告于高娃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欠据一枚(原件);2、原告齐立新提举的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扎格斯台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于高娃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原件);3、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齐立新与被告于高娃签订的欠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高娃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齐立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齐立新借款本金12000元;
二、被告于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齐立新以上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高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彬
代理
审判员 道 尔 吉
人民陪审员 胡木 吉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苏日古嘎 来源:百度搜索“”